雷洁琼:婚姻法与儿童保护
作者:雷洁琼 来源:《雷洁琼文集》,开明出版社1994年版 时间:19500529

婚姻法与儿童保护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于一九五○年四月十三日经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公布,毛主席发布命令自五月一日起施行。婚姻法的基本精神,就是第一章中明确规定的:“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主义婚姻制度。”婚姻法是根据目前中国社会的发展以及全国人民的迫切要求而制定的。实施婚姻法的效果,将解放广大妇女在婚姻上与家庭关系上的束缚;将保障夫妻平等合作互爱互助的新的婚姻制度,建立新的家庭关系;将使后一代都得到应有的教养与保护。自婚姻法公布以来,报纸杂志的讨论多集中于婚姻问题方面,对于保护妇女利益的作用,注意也不算太少。其实保护子女合法利益同样为婚姻法的重要目的。
   婚姻法的第四章与第六章一共七条,都是着重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的。子女就是社会的婴儿与孩童,每个子女都得到应有的教养与保护,这是新中国的儿童得到健全发展的基础,同时整个民族亦得以健全发展。
   婚姻法具体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于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双方均不得虐待或遗弃。”父母子女间的关系是互惠互助的,我国数千年来受封建社会伦理观念的影响,子女一直被视为父母的私用品,家庭的财产。父母对于子女操有绝对的支配权,子女的利益一向是被漠视的。很多父母视子女为“防老”的工具,所谓“积谷防荒,养子防老”。家庭中一切措施都以父母的利益为前提,如父母有虐待子女行为,社会漠视无睹,政府不加干涉,甚至认为合法合理,父母对子女有生杀予夺之权。在国民党反动政府统治下,帝国主义的侵略,封建势力和官僚资本的压迫与剥削,造成人民中普遍的贫穷,饥饿,疾病与死亡,在贫困劳动人民中,父母为生活所压迫,虐待与遗弃子女的事实不可胜数。在大城市中,以上海为例,产生无数的迷路儿童与流浪儿童。同时溺女弃婴的现象,普遍存在。在有些地方甚至成为风俗,人民司空见惯,已不认为是一种不人道的行为了。现在婚姻法不独规定父母子女间有互养互助的义务,建立新的社会道德观念,同时禁止溺婴或其它类似的犯罪行为,保障儿童的生存权利与儿童应有的被父母养育的权利。
   父母对于子女养育责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终止担负。第二十条明确地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血亲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灭。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所生的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责任。”这说明夫妇间因感情破裂可以离婚,脱离夫妇关系,但父母子女间的血亲关系永远脱离不了,父母对于未成年或无劳动力的子女养育的责任不能推卸。至于子女应归父方或母方抚育问题,婚姻法根据子女的利益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由父母双方协商决定,如双方均愿抚养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判决。但目前中国妇女经济能力,大多数还没有发展到经济独立的地步,对于抚育子女责任,多数不能和男方平分责任。婚姻法规定:“离婚后,女方抚养的子女,男方应负担必需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也规定了子女有权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关于生活费与教育费的请求。以上规定都是保障父母离异后的子女利益,对于下一代保护的周到,可说无微不至了。“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年后,始得提出”的规定,直接保护妇女的利益,间接也是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
   养子女的地位,在反动政府统治下的伪民法亦有规定。但是因为帝国主义、封建势力与官僚资本的侵略压迫与剥削,不断的灾荒与战争,造成了劳动人民的普遍失业与贫穷,千万儿童失去温暖的家庭,女的被卖为婢女与雏妓,男的被包工者送到工厂为学徒或童工,名为养子女,实则当奴隶,受到残酷的体刑,过着非人的生活,得不到法律的保障。婚姻法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相互间的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相互间的关系是完全相同的。互相有扶助的义务,双方不得虐待或遗弃。这是保护贫苦或失去家庭的儿童的利益,使他们不至通过收养关系而被人剥削,甚至受到虐待与残害,要使收养子女完全是为了儿童利益。收养子女的目的应该在于给失去家庭的儿童的保护,使他们得到健全发展的基础。
   非婚生子女俗称“私生子”,在婚姻法中得到了合法的地位。第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受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或歧视。”过去在旧社会中,私生子的生存权利得不到保障,为着维持杀人不见血的封建礼教,私生子出生后多被杀害。幸免于死的,往往为母亲遗弃,为社会所歧视。婚姻法承认非婚生子女的合法权利,是否会在社会产生坏的影响,产生男女关系的紊乱现象?这些顾虑是不必要的。男女关系的紊乱现象之发生,主要是由于婚姻不自由所造成的。如果实行婚姻自由,男女双方真正满意了自己的婚事,这种现象就可以减少以至于逐渐消灭的,据一九四七年纽约的邮报消息,美国私生子每年超过八万三千名,因之纽约产生婴孩买卖的黑市。这完全是由于资本主义社会婚姻制度商品化所造成的。现在婚姻法保障了婚姻自由;规定“结婚须男女双方本人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婚姻关系不是建筑在“门当户对”财与势的基础上,而是建筑在共同劳动生产,与共同志趣基础上,是以真实爱情来维系的。同时也保障了离婚的自由,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男女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区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调解无效时,亦准予离婚”。因此如能全部正确实施婚姻法,并从教育及培养新社会道德着手,男女关系混乱现象,绝不会因为婚姻法承认非婚生子女的权利而产生。相反地,婚姻法的规定,还可以使男女双方对婚姻更要采取慎重态度,保护了儿童的合法利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如经生母或其他人证物证证明者,必须负担其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直至子女十八岁为止,这是贯彻婚姻法父母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的精神。
   在旧社会里,受到封建习俗的影响,继母虐待前妻的子女,一向都是常见的事实,形成中国家庭很多不幸纠纷。要是子女随着母亲改嫁,家庭与社会都加以歧视,终身受人嘲笑和欺负,这都是很不合理的。同时常常产生家庭不能和睦团结的现象与问题。现在婚姻法规定:“夫对于其妻所抚养与前夫所生的子女或妻对其夫所抚养与前妻所生的子女,不得虐待或歧视。”因此做继母的对于前妻的子女,要当自己的子女一样爱护,虐待是法律不容许的。女方离婚后再行结婚,新夫如愿负担女方原生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全部或一部,则子女的生父的负担可酌情减少或免除。寡妇再嫁,其未成年或无劳动能力的子女,继父亦应有扶养与教育的责任。因为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爱互敬、互相帮助、互相扶养、和睦团结、劳动生产、扶养子女,为家庭幸福和新社会建设而共同奋斗的义务”。
   明显的,婚姻法不独保障婚姻自由,男女权利平等,解放妇女在婚姻上和家庭上的束缚,同时对于后一代也特别照顾与保护。这是共同纲领中规定“保护母亲婴儿和儿童的健康”的具体化。我们庆祝六一国际儿童节,要拥护婚姻法,广泛深入的宣传婚姻法,全部正确的实施婚姻法,反对一切漠视子女利益,推卸养育子女责任,歧视与虐待儿童的行为,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为儿童幸福创造基本条件,将使新中国的后一代都得到应有的教养与保护,配合新中国的经济建设,逐步改善儿童精神的物质的生活,为儿童创造美好前途,促进整个民族的发展。

注:①一九四九年,雷洁琼出席全国政协第一届会议,参加了国家体制的讨论和制定。建国后,她陆续担任政务院文教委员会委员,北京政法大学副教务长,国务院专家局副局长,国务院学习委员会第一届学科评议成员。在此期间,她对我国的婚姻法、宪法等的制定,做了大量工作,并撰写了一系列有关文章。本文刊载于一九五○年六月一日天津《进步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