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促进妇女就业的法律政策进展
作者:杨慧 时间:2019-09-26 来源:中国妇女研究网 性别研究视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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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成立70年来,在中国共产党的坚强领导下,中国妇女事业取得了历史性成就。为庆祝新中国成立70周年,性别研究视界特开辟专栏,全面介绍新中国成立以来中国妇女地位所发生的翻天覆地的巨大变化。本期性别研究视界推出第一篇——《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促进妇女就业的法律政策进展》。

妇女是一支伟大的力量,只有充分发动和组织妇女参加社会劳动,加快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进程,才能为妇女彻底解放创造条件。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保障妇女就业权益的法律政策日益完善,为实现妇女就业权利提供了坚实保障。本文从职业进入、职业发展和职业退出三个阶段,对我国保障妇女就业权益的法规政策进行梳理分析,其中职业进入包括就业机会和就业权利;职业发展包括提拔晋升、同工同酬、女职工特殊保护与生育保障;职业退出包括退休年龄规定和养老保障待遇。

一、就业权利与机会保障

新中国成立之初,我国经济凋敝,百废待兴。为动员广大妇女发展生产,国家通过一系列法律政策保障妇女的劳动就业权益和女职工特殊利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49年)在总纲第六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教育的、社会的生活各个方面,均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规定“保护青工女工的特殊利益”。共同纲领确立了新中国妇女的法律地位,赋予妇女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为妇女广泛参与新中国的各项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50年)第九条规定“夫妻双方均有选择职业、参加工作和参加社会活动的自由。”该规定为妇女婚后继续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54年)第九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全面展开,伴随竞争机制的普遍引入,招工中的性别歧视逐渐显现。为保障妇女的平等就业权益,《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1988年)第三条规定“凡适合妇女从事劳动的单位,不得拒绝招收女职工。”《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专门设置了“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章节,要求用人单位在录用、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时不得歧视妇女。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第二款进一步规定“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第十三条重申了《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相关内容。此外,连续三个周期的《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1998年)、《人才市场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2007年)以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2008年)等,均要求用人单位促进妇女平等就业,禁止性别歧视。

进入新时代,在调整完善人口政策相关配套措施不健全情况下,就业性别歧视问题更加突出,招聘过程中“仅限男性”或“男性优先”问题时有发生,妇女就业权益直接受到侵害。党中央高度重视妇女就业问题,《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2013年)要求“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2013-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连续两次下发关于做好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通知,要求用人单位不得对求职者设置性别等歧视性条件,2016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关于实施全面两孩政策 改革完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的决定》,要求消除对妇女的歧视和偏见,依法保障女性就业、休假等合法权益,支持女性生育后重返工作岗位。2017年《关于印发“十三五”促进就业规划的通知》要求规范招人用人制度,消除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

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障妇女平等就业权益的相关要求,人社部、教育部等多次下发通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人社部《关于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的通知》(2013年)、教育部2013年及2016-2019年关于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信息服务工作的通知,均明确要求各地、各高校坚决反对就业性别歧视。2019年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门针对招聘性别歧视屡禁不止问题,联合发布《关于进一步规范招聘行为促进妇女就业的通知》,要求“各类用人单位、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在拟定招聘计划、发布招聘信息、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以性别为由限制妇女求职就业、拒绝录用妇女。”该通知在健全司法救济机制中规定,“积极为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法律咨询等法律帮助,为符合条件的妇女提供法律援助。积极为符合条件的遭受就业性别歧视的妇女提供司法救助。”

在国家一系列法律政策保障下,妇女就业规模不断扩大。2017年我国女性就业人员达到33773.4万,比1978年增加了16515万,就业人员中女性比例基本保持在40%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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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职业发展与劳动保护

女职工能否在职业发展中获得与男性平等的提拔晋升机会并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能否在经期、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得到劳动保护,与相关法律政策的保障与完善程度息息相关。

有关职业发展的法律政策

为保障妇女享有与男性平等的职业发展权利,《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明确规定,各单位在支付劳动报酬、晋职晋级和职称评定时,确保男女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规定“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等专项集体合同。”2018年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政策

在基于女性生理需要的特殊劳动保护方面,国家至少通过了7项法律政策,保障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假及哺乳期的劳动安排与待遇。

在女职工劳动权益与工作安排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四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第五条明确“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在工作安排方面,《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1992年)、《劳动法》第七章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经期、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有损健康的劳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五条规定,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六条、第九条分别规定了女职工孕期、哺乳期的劳动与哺乳时间。

在生育保障待遇与资金来源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劳动法》《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不但明确规定女职工产假天数,而且随着社会发展,产假天数由1951年的56天延长到1988年的90天后,2012年进一步延长到98天,为女职工产后更好地休息与恢复劳动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2010年)第五十五、五十六条和《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明确了产假、流产假的休假标准。《劳动保险条例》、《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实行办法》(1994年)、《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三、五十四条规定了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的经费来源。《关于全面推进生育保险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实施的意见》(2019年)在扩大原有生育保险覆盖范围、降低部分单位生育成本、保障职工生育期间相关待遇方面做出了明确规定。

在职业场所工作条件方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一条、《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条规定女职工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方面的困难。《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第十一条还规定,用人单位应逐步建立托儿所、幼儿园等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关于促进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发展的指导意见》(2019年)明确提出“在就业人群密集的产业聚集区域和用人单位完善婴幼儿照护服务设施。”“支持脱产照护婴幼儿的父母重返工作岗位”。这些规定有助于减轻女性的照料负担、促进女性就业。此外,《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在劳动场所,用人单位应当预防和制止对女职工的性骚扰。”该规定在以往仅关注女职工身体和生理劳动保护基础上,体现了对女职工心理和精神的保护,对用人单位保障女职工职场安全提出明确要求,填补了国家性骚扰立法的空白。

在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及多部法律政策保障下,妇女职业发展程度不断提高。截止2017年,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达到8428万,在城镇单位5个行业的就业人员中女性比例超过50%,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中女性比例(38.3%)创历史新高,在国内企业家性别构成中,女性占1/4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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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职业退出与养老保障

有关退休年龄的法律政策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女工人与女职员年满五十岁,一般工龄满二十年,本企业工龄满五年者,得享受本条甲款规定的养老补助费待遇”。1978年《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不同岗位女工人、女干部的退休年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县处级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退休年龄问题的通知》(2015年)规定,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中的正、副县处级及相应职务层次的女干部,事业单位中担任党务、行政管理工作的相当于正、副处级的女干部和具有高级职称的女性专业技术人员,年满六十周岁退休。这些规定保障了女职工的劳动权和休息权。

有关退休保障的法律政策

《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甲款规定职工退职后,退休金按其工龄长短,占本人工资的50%-70%,该条例首次明确了女性享受基本社会保障的待遇标准。《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分别规定了女工人、女干部退休金占本人标准工资的60%-80%、60%-75%的相应条件。这些规定均为女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提供了法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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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语

新中国成立70年来,我国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宪法》为基础,以《妇女权益保障法》为主体,包括《就业促进法》《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等国家法律政策和各部委行政规章在内的一整套保障妇女平等就业、促进妇女职业发展的法律政策体系。该体系既有关于确认妇女平等就业权的规定,又有对平等就业权受侵害妇女的救济;对于侵犯妇女平等就业权的用人单位,既有事前预防性规定,又有事后惩罚性规定,能够较为全面地为妇女就业与职业发展保驾护航。与此同时,保障妇女就业权益的法律政策也存在以下两方面不足:一是保障妇女就业机会和权利的规定较多,保障妇女职业发展和职业退出的法律政策较少;二是不同法律政策间重复性规定较多,细化性可操作性规定较少,难以在法院判决中直接引用,在满足妇女对平等就业及美好生活向往方面,有待不断完善。(姜秀花修改定稿)

作者为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副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