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郁委员建议:农村妇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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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来,法律中男女平等的原则和第三十条有关婚嫁妇女获得土地承包权益的规定在大部分地区得到较好的贯彻落实,绝大多数农村妇女的土地承包权益获得保障。然而,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因婚嫁导致受损的现象还时有发生。

“农村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亟须法律明确。”谈及问题,经过多次实地调研的崔郁委员开门见山,直指关键所在。

她表示,为贯彻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并保持长久不变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农民土地承包经营权,赋予农民对承包地占有、使用、收益、流转及承包经营权抵押、担保等权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修改提上了议事日程。

2014年,全国妇联与农业部通过会谈纪要的形式,确保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试点过程中农村妇女“证(簿)上有名、名下有权”,为农村妇女平等享有土地承包权益打下良好基础。

但在现实中,随着全面深化改革和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不断推进,有两个基础性的制度问题,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和家庭成员对土地财产性权益的共同共有,亟待通过法律明确,否则,由于理解和适用的标准不一,侵犯农民财产权益的问题屡有发生:不少地方村民会议在涉及集体利益分配讨论时,往往依据村规民约中的不平等规定,强行剥夺妇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或对出嫁、招婿、离婚、丧偶妇女及其子女作出歧视性规定,侵犯农村妇女作为家庭成员应享有的财产分配权益,绝大部分妇女虽然有理,但求助无门、投诉无据、四处上访,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在农村地区落实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的难点问题。

崔郁表示,2015年,妇联系统受理的农村妇女土地权益问题投诉达到6409件次。

“保障利益公平分配,需要法律从源头预防矛盾。” 崔郁表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法律确认,对维护农村妇女的权益意义重大。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要求“保障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利”;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等诸多法律规定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诸多权利义务;物权法也对权益受到侵害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了诉诸法院的救济途径。

“农村妇女能否根据法律政策规定平等享有土地承包、宅基地使用、征地补偿安置、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等诸多财产权益,完全取决于她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目前没有一部法律明确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界定标准。”崔郁说。

在实践中,陕西、安徽、河北邢台等地方法院和部分地方的农业部门已经尝试制定认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标准或程序。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大量涉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开展了深入调研,草拟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意见,提供了比较好的文本基础。

“另外,就是关于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共同共有。”崔郁说,对于这个问题,2007年物权法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用益物权属性,中央文件也强调加强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保护。“物权保护的基本功能和目的就是使享有物权的权利人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但是,如果权利人不明确,权利保护适用规则不清晰,则无法实现物权保护的功能和目的。”

经过30多年的改革开放,我国农村家庭状况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传统的男耕女织、子承父业的家庭模式在分化瓦解,家庭成员因婚姻、上学、就业等极易发生变化,离异家庭、再婚家庭、空巢家庭等不同类型家庭人口组成复杂,由于多种原因,女儿承担养老责任的家庭越来越多,家庭形态的多元化使得“农村家庭”在成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权利人后,需要进一步明确家庭的范围和家庭成员内部财产关系适用准则。

“这并不需要进一步细分土地,只需要明确权利性质和纠纷解决适用规则,从源头上预防、统筹解决农民与村集体之间、农民之间的利益矛盾纠纷。”崔郁表示,这样一来,将有利于进一步促进土地合理流转,保障利益公平分配,实现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为此,全国妇联的建议提出了明确而关键的两点:
一、在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明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标准或程序;
二、在修改农村土地承包法时,明确“家庭承包的农户家庭成员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共同共有”,参照物权法和婚姻法中关于家庭成员共同共有的有关规则,明确权利归属,明确救济途径。

“这将是农村妇女受益土地权益的保障和有利途径。”崔郁委员说,农村妇女的土地权益得到充分保障,也是农村社会和谐发展的基础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