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妇联“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家研讨会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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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12月9日上午,全国妇联权益部与妇女研究所联合召开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三)”专家研讨会,邀请巫昌桢、夏吟兰、李明舜、肖建国、朱岩、佟丽华、王芳、徐惟华等二十余位民法、婚姻法、物权法等相关领域的专家和律师,就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的相关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和具体修改建议。全国妇联党组副书记、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全国人大常委陈秀榕,全国妇联副主席、书记处书记、全国政协委员甄砚出席了会议。
与会专家一致认为,征求意见稿是在广泛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形成的,在维护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和保护妇女儿童权益方面有诸多亮点和突破。
一是夫妻双方在不离婚的情况下,可以请求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过去的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夫妻双方虽感情不和,但女方顾及孩子,努力维持婚姻,男方却在此期间把财产转移、变卖。男方的做法虽然严重侵害了女方利益,但用现行的《婚姻法》却无法阻止。结果是,弱势女性要么赶紧起诉离婚,分割共有财产,要么就维持婚姻关系,眼睁睁看着丈夫转移财产,直到人财两空。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对夫妻关系中处于弱势一方进行保护的立法重大突破。但专家也认为这一条还可以进一步完善,建议增加一些婚内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比如:“一方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个人债务的;或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无过错方请求分割的”,因为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都规定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个人债务由个人偿还的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当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个人债务时,如果不允许财产分割,执行部门会冻结夫妻共同财产,导致对另一方合法财产权益的侵害。另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无过错方只有在离婚时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与会专家认为,不应该将离婚作为无过错方救济自身权益的唯一途径,应支持其在不提出离婚的条件下为保护自身权益而提出的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此外,与会专家还认为,为防止一方当事人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应该允许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不应以夫妻因感情不合分居或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为限。
二是第十条有关生育权的规定,有利于维护妇女权益,与《妇女权益保障法》和《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的相关条款一致,也为保障男性的生育权提供了救济渠道。针对网上如何保护丈夫生育权的质疑,有专家指出,丈夫的生育权应该得到尊重,但决不能以任何侵害妻子人身权利的方式来实现丈夫的生育权,而且本条的第二款也为保障丈夫的生育权提供了司法途径;另外,从儿童优先和儿童生存发展的角度考虑,在父母一方不愿生育的情况下出生的孩子,其出生后的生存发展环境也会令人担忧。专家建议,要加强对社会的宣传引导工作,使更多的人认识到这一规定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三是一方私自转让出售的夫妻共有房屋,在符合家庭共同生活居住需要的条件下可以追回。在过去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如果一方把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产偷偷卖掉,弱势方发现后为时已晚,即使起诉想把房子追回,法官也会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判决原告败诉,已出售的房屋无权追回。而在婚姻纠纷案件中,夫妻一方私自把房屋出售后,对另一方隐瞒真实价格,对于弱势一方而言,房子追不回来,财产补偿又较低,无异于双重打击。征求意见稿第十二条实际是将《物权法》的善意取得制度与婚姻法身份关系相结合,进行公平合理的变通,对夫妻关系中的弱势方面临重大财产损失提供了救济渠道。另外,有专家认为,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离婚时没解决好遗留的问题还可以再行起诉,也保护了弱势一方的权利。
与会专家认为,从总体上来看,征求意见稿在以下几个方面值得关注和讨论:一是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时,过多地适用了财产法的原理,没有更充分地体现婚姻家庭中身份关系的特殊性。司法解释过多地适用市场经济的规则来处理婚姻家庭的问题,特别是夫妻财产的问题。二是对个人财产的保护重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保护。与会专家认为,有关个人财产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问题很重要,由于现在家庭财产的种类及价值大大增加,现实生活中由财产引发的家庭纠纷急剧增多,司法解释应该重视。但是,目前的一些条款存在扩大个人财产范围,缩小夫妻共同财产范围,过于强调保护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强调不足的问题,有些规定与婚姻法有关夫妻婚后所得为共同财产的规定相背。三是要更多地考虑老年人权益和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征求意见稿中相关内容较少。四是如何更好地处理上位法律《婚姻法》与其他法律尤其是《物权法》的关系。婚姻财产关系,既是婚姻法调整的范围,也要受《物权法》的规范,与会专家认为,《物权法》是一般法,《婚姻法》是特别法,在处理婚姻财产关系上,应该优先适用《婚姻法》。五是既要考虑与上位法律的一致性,也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
在征求意见稿的一些具体条款上,与会专家也展开了热烈的讨论和争论,并对有些条款提出了具体的修改建议:
有关第二条即婚外同居的财产性补偿问题,与会专家认为,第二条写入司法解释不合适,存在价值导向问题,实际上是“对非法同居关系下的约定作了有条件认可”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况复杂多样:同居对象可能确有过错,也可能是没有配偶且不知对方有配偶的无过错者;有配偶者用以补偿的财产可能是其个人财产,也可能是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处理而不宜简单地一刀切。因此,与会专家建议这一条应予删除。
关于第六条将“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婚后的孳息或增值收益”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有专家认为,这一规定与《婚姻法》婚后所得共同制的规定不一致,有扩大解释之嫌,扩大了个人财产的范围,缩小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婚后所得,无论一方所得,还是双方所得,都算共同财产;而且对于何谓“有贡献”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承担家务劳动算不算“有贡献”?但也有专家赞同这一条的规定,认为认定是否共同财产有两个标准,一是婚后取得,二是夫妻共同劳动付出得到的财产价值,并且不能损害其中一方,因此主张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的转化或是不需要投入夫妻任何共同的劳动而产生的收益,应该属于个人财产。
同时,与会专家还指出,一些条款与当前中国社会的实际情况有脱节,在实际执行中可能造成对女性不利的后果。比如第八条及第十一条有关房产所有权的认定问题。从现实来说,中国文化的传统习俗是结婚时男方及其家庭买房,女方及其家庭提供装修和家具等耐用消费品,按照这一司法解释,一旦离婚,房产作为不动产登记在男方名下视为男方的个人财产,而女方提供的动产则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这是不公平的,尤其是广大农村,男婚女嫁的风俗,使得一些结婚几十年的妇女一旦离婚,往往面临无处安身的窘境。与会专家认为,司法解释既要考虑与上位法律的一致性,也要考虑中国的现实情况。但也有专家对此提出不同意见,认为依据物权法,房产所有权的认定是以登记为要件的,而且从保护女性的角度来说,第十一条第二款已经考虑到根据房产的市场价格和共同还贷款项所占全部款项的比例等因素给予合理补偿,还是比较公平的,比以前的司法实践有所突破。
有关离婚的损害赔偿问题,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规定,如果夫妻双方都有过错的,任何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均不予支持,即适用了民法中的“过错相抵”原则。对此,与会专家认为,婚姻关系是身份关系,如果完全适用民法中有关财产关系的原则,是不合适的。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过错与财产关系中的过错不同,是可以分出过错情节轻重的,即使无法分出轻重,也要确定保护妇女儿童利益的原则。因此,与会专家建议,第十九条应予删除。
另外,与会专家还就征求意见稿第三条有关亲子鉴定的问题、第四十条有关养老金等问题展开讨论。同时,与会专家还认为,司法解释中还应加强对于老年人权益和未成年子女权益尤其是住房权的关注和保护,建议增加一条有关子女抚养费的规定,具体表述为:“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按照当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照顾费等标准计算,在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参考非直接抚养人的收入情况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