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析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削弱共同财产制≈损害妇女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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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12日,最高法院公布《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司法解释三的目的是解决司法实践中围绕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的争议,其起草历时三年多,按理该是经过了百锤千炼,足令人心服口服的了。然而,它的出台却如大块投河,其本身就成了一个争议性话题。财产,房子,婚姻关系中利益计较的真相或许已被显影得过于赤裸,而且,男与女已经被划分成两个阵营,在司法天平倾斜之时,谁在窃喜、谁将失落,已经看得很清楚。
“沮丧”,一位不透露姓名的妇女法与婚姻法学家这样描述读过司法解释三的感受。
财产相关条文解析
同时这位法学家认为,至今许多讨论对司法解释三的理解只是“皮毛”,在木已成舟的情况下,首先要做的是仔细辨析条文,识别问题。当然,这需要有足够的专业能力才能做到。司法解释三19条中有12条涉及夫妻财产归属认定、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继承等,在这位法学家的指点下,结合目前能够得到的有限资料,女声仅就其中最受注目的第五、第七、第十条略做解析。
第五条:婚前购房涨价归个人 另一方贡献看不见
第五条 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一均已经明确,夫妻一方的婚前财产是个人财产,不因婚姻存续期间的长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个人财产在婚后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个人财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司法解释三的说法是不同的。
按《婚姻法》和司法解释二,两类个人财产婚后收益为夫妻共有,一是个人财产的生产经营收益,二是投资收益。
司法解释三则说个人财产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为个人财产。薛宁兰在解读中说,孳息是原物上产生的新的物,农村种植养殖的收获、租金、红利和利息都属于孳息,可见孳息包括投资收益。
但从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答《人民法院报》记者问中看,司法解释三中所指的孽息并不包括投资经营收益。他拒礼说,银行利息就属于孽息,“离婚时一方个人财产存入银行产生的利息,应认定为一方的个人财产。”
“将孳息一律排除在共同财产之外的做法,值得商榷。……我国《物权法》第116条对孳息归属的认定,并不一律规定为原物所有人所有,而是区分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考虑非所有权人占有的目的和当事人意愿,分别不同情形对其归属作出认定。”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所研究员薛宁兰在一篇即将发表于《中国妇女报》的解读中说。
至于“自然增值”,薛宁兰说,“应当是由通货膨胀、供求关系变化等市场因素造成的物或权利价格的提升。”即婚前个人所购房屋在婚后的增值部分,仍然属于个人财产。
除了“自然增值”之外,其实还有一种“主动增值”,既因付出时间、金钱、智力或劳力等人为因素导致的增值,薛宁兰说,在美国法中这种主动增值的财产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司法解释三并没有识别主动增值。
在此前曾公布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有过这样的内容:“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解释将之取消的原因:“多数观点认为,征求意见稿中的“贡献”一词不是法律用语,理解上也会产生歧义,是直接贡献还是间接贡献,是需要一定的贡献还是只要有贡献就行,审判实践中很难把握。”
“我们认为这个解释理由很牵强。第四条中提出了‘挥霍’一词,该词应该也不是法律术语。其实这个问题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技术来解决。问题的关键不是‘贡献’是不是法律用语,而是对有贡献的人是否能从法律上获得权利的确认。从公平原则上讲,有付出就应该有回报,如果仅以一个词不是法律用语而将权利和救济渠道堵死,似乎过于随意。”公益律师、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李莹在一篇评论中这样说。
第七条:赠与链接所有权 父母反悔有保障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法院民一厅负责人答记者问中这样解释此条:“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按照国人的习惯,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本解释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进行链接,可以使父母出资购房真实意图的判断依据客观化,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实际上,针对父母为子女购房所赠资金的认定,《〈婚姻法〉司法解释二》中已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可以看到,司法解释三实际否定了司法解释二的这一规定,按照司法解释三,“与本解释抵触”的规定不再有效。
而且,司法解释二只认定了父母赠与的性质,并未涉及房屋所有权认定,如果想保障父母的出资不受损失,完全可以规定在离婚时做出相应的返还或补偿,将出资与房屋所有权直接挂钩,其实是一种延展,因为出资和所有权之间并不一定有什么必然的联系。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说:“既然这样,就应该规定父母出资的房产归父母所有,而不是子女(即使登记在子女名下)。”
从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角度说,婚后所购房屋应该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哪一方的名下,除非另有约定。而且,父母和成年子女是相互独立的经济体,除非另有约定,成年人的财产在夫妻间共有,与财产是来自父母赠与还是其他不应该有直接关系。
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认为,依《婚姻法》应该原则上坚持婚后所得财产推定共有,包括父母赠与的财产,将父母赠与认定为个人所有,是司法解释三在《婚姻法》之外的新创。
这一条处理的实际是父母在子女离婚时对赠与的反悔:将赠与双方在事后变为赠与一方。最高法民一厅负责人说:“制定司法解释要考虑到中国的国情,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毕生积蓄,从这次《婚姻法解释(三)》公开征求意见反馈的情况来看,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女方父母均表示,他们担心因子女离婚而导致家庭财产流失一半。”——既然担心财产流失,为什么不按司法解释二的要求,事先明确出资仅赠与夫妻中的一方?以夫妻财产共有为代价,司法解释三对父母们是否谅解过度了?
第十条:共同还贷变相互借贷 照顾原则难落实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认为这一条的两款对照可以看出制定者的犹豫:先是允许双方协议处理,然后又规定法院的判决原则,但却是“可以”而不是“应该”,仍可能让审判实践不知所从。
薛宁兰说,第二款实际是“将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行为,变成了产权方向非产权方的借贷”。
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认为其中的“补偿”一词不妥,这还是与夫妻共同财产制有关:既然还贷和增值都来自夫妻共同财产,那就应该是分割、返还而不是补偿。
这一条中引用的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即:“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但是,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说,由于许多离婚诉讼实际是调解结案的,这是财产分割协议未必能体现照顾原则,在女方提出离婚和希望获得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下,往往不得不在财产上让步。
因此,照顾原则在司法解释三中又能落实得如何,同样是一个疑问。
而且,房屋首付款占总房款的比例是各不相同的,最低可以仅占20%,仅因婚前付出这么少的首付就一刀切地给予房屋所有权,而不考虑婚后共同还贷在总房款中的比例,其实是不合理的。
以上三条都涉及同一个问题:对《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原则的削弱甚至破坏。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认为,司法解释三重复了司法解释的一个常见问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的前提下,通过司法解释变相自造法律。
削弱夫妻共同财产制≈损害妇女利益
“现在应该冷静下来,先别忙着定性,要观察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拭目以待。”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这样说。在同意这一观点的同时,我们仍想提出就司法解释三削弱共同财产制的倾向提出一些隐忧。
包括以上三条,司法解释三中与财产相关的规定,据说重在保护个人财产,如果仅从这一用意看,似乎合法性无疑。但是,从其实际效果看,其实重在对夫妻中个人及其原生家庭经济能力更强、在婚姻中经济权力更大的一方的保护,而这又必然意味着显著的性别影响。最高法也认识到了这一点,例如民一厅负责人这样维护第十条:“离婚时按照该条规定处理一方婚前贷款所购房屋,并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
但是,是否真的“不会损害广大妇女的合法权益”,答案并不在条文中,而在条文与婚姻现实相结合所产生的实际作用。至于中国的婚姻现实,至少有三种因素可能会导致司法解释三对妇女的不利:
第一,从夫居仍是受制度支持的主流婚居习俗。婚后从夫居这种中国的古老传统至今仍在延续,并且成为资源分配和婚前区分经济责任的依据。在广大的农村,婚后妇女到男方家庭及村中居住生活是压倒性的安排,很难有相反的选择,不仅是因为“嫁鸡随鸡”的文化观念根深蒂固,还是因为村庄对田地、宅基地的分配也按例行事,因此,婚后居住的房屋基本都是在男方社区提供的宅基地上,由男方家庭在婚前建造的。在城市,尽管部分家庭不再多代同居,但和从夫居有关的许多习俗仍然保留,包括由男方及其父母提供婚房,相应地儿媳对公婆的服从和照顾义务往往远大于女婿对岳父母。无论是在城市还是农村,以男性家庭为中心的婚居习俗非朝夕之间可以完全消除。
第二,妇女的经济地位普遍低于男性。在各种教育程度中妇女的平均收入均低于男性,有统计可证,并没有收入性别比随着经济增长缩小的趋势,相反,教育和职业的性别隔离、职场性别歧视、公共照顾服务匮乏下生育造成的职业中断、不同龄退休……妇女各个生命周期中都仍有对平等经济地位的重重阻碍,“女低男高”的婚配模式更加大了夫妻间经济地位的差距,高于丈夫的妇女只是少数。房价上涨逼迫尽早买房,如果说许多年轻男性需要靠父母资助才能买房的话,对大多数年轻女孩来说靠自己的力量买房更如同幻想,对她们来说靠结婚提高生活质量、依赖男方提供住房是正常也是无奈的愿望。
第三,妇女是无酬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生育是妇女对家庭和社会的独特贡献,她们为此所付出的代价中许多是无法补偿的,照顾子女和老人,日常家务劳动,城市农村妇女的无酬劳动时间都多于男性,这种劳动对维系家庭至关重要,但从未被标明价值和获得应有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制可以理解为对妇女无酬劳动的一种保护,即即使妇女对家庭的经济贡献不如男性,她们仍能够和丈夫一起平等地享有和支配家庭财产。
因此司法解释三对夫妻中购房一方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在保护男性利益,夫妻共同财产制的削弱,在妇女的经济地位不能有本质改变的前提下,对应地意味着她们的生存安全感被削弱,离婚后“净身出户”的前途与她们在婚姻中所付出的大量无酬劳动不相称。在目前的情况下,需要有针对性的倾斜照顾才能保障妇女应的的实质性平等,而司法解释三却是以装聋做哑的名义“公平”重新将她们打回了原形。
“总的来说,在实际生活中男女地位、就业、工作发展空间等尚不能实现平等的情况下,在现行婚姻制度中总体来说男性收益大于女性收益的现实下,以易于计算的双方经济付出为依据‘平等’分配财产,对婚姻制度中女性难以计算的隐性付出的补偿含糊不清,是对女性利益的损害。”NGO工作者郭婷在女行邮件组中这样说。
婚姻商品化——“爱”的幻灭
“讲理性不讲人性”,接受女声采访的法学家同意这种对司法解释三的评价。“婚姻是人性关系,不是单纯的财产关系,司法解释三太依赖民法一般原则,缺乏对婚姻关系特殊的伦理性的认识。”
婚姻是经济与生活的合作,仅就财产裁断财产,剪切经济与生活的联系,不考虑婚姻中夫妻相互扶助的因素,其实是将婚姻商品化,对社会仍普遍信奉的婚姻美好是一个残酷的打击,而这种残酷或许又将制造性别关系的更多冲突,让人们特别是妇女失去对婚姻的预期和投入的信心。
有人说司法解释三可以让人们“从今天起,不再为房子而结婚”,“重新回到只有爱的那份纯真”,这简直是梦呓。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但感情从来都不是婚姻的全部,现实的利益考量从来都是婚姻的一部分,甚至同样是婚姻的基础,许多妇女的婚姻选择错误,以及她们在婚姻中和离婚时所受的伤害,恰恰与浪漫爱的毒害有关,司法解释三提醒妇女的不是爱,而是不能再只相信爱:利益、权利、权力,在谁哪一边,谁更受制度庇护,到现在已经不得不看明白。知法懂法,尽可能地议价,在这种不利情况下争取得到更多法律保障,是即将或已经进入婚姻的妇女面对司法解释三惟一能做的事,尽管她们议价的资本和时机未必都足够充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