辨识婚姻法新解释 反对婚姻剥削
发表报刊:
原刊期号:
作者:
物权法:不动产所有权通过登记确认。
婚姻法:婚后所得财产为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除非有法律规定或书面约定。
婚姻法:婚后所得房产除约定外均为共同财产,无论登记在哪方名下。
司法解释三:婚后所得房产若由一方在婚前首付且登记在此方名下,离婚时可归此方。
婚姻法:婚后所获赠与属共同财产,除非赠与时已经明确仅归一方。
司法解释三: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且登记在此方名下的房产在离婚时可视为仅赠与此方,归此方。
婚姻法:双方可以约定将婚后个人财产转为共同财产等,财产约定对双方有约束力。
司法解释三:婚后相互赠与房产在未登记前可以撤销赠与,除非赠与协议经过公证。
婚姻法:婚后所得只有几种情况规定属于个人财产
司法解释三:增加认定婚前个人财产的婚后孽息和自然增值为婚后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适用问题的解释(三)》(下称“该司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三”)已经公布一周有余,争议仍未平息,焦点仍在其中的财产性条款。支持该司法解释的人士认为:它对夫妻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的认定及离婚财产分割的规定,并未违背《婚姻法》,也不会损害婚姻中弱势方或妇女的利益。
真的是这样么?本周女声再次聚焦司法解释三,继续报道法学专家和资深律师的条文细读及评议。因希望聚焦于问题,因此在此暂略专家对司法解释三的积极评价。文中观点均来自8月21日反对家庭暴力网络双月论坛“妇女权利视角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解析”。
※财产性条款:背离婚姻法,自相矛盾
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女子学院副院长李明舜说:“婚姻法以婚后所得共同所有为基本原则,除法律明确属于个人财产的例外,其他婚后所得都应该视为共同财产,但这一条却让例外里又有例外,这是对婚后所得共同财产制的背离。”
“这一条里原来有这样的内容:‘另一方对孳息或增值收益有贡献的,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在去掉了,理由是‘贡献’不是法律概念,实际第四条中的‘挥霍’也不是法律概念,而且在婚姻法中也没有。”资深公益律师、北京千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了李莹说。“司法解释三总是在强调公平、公平,但没有考虑到现有条件下女性的弱势地位,对家务劳动价值化没有任何体现。至少也应该有原则性的规定,但非常遗憾,没有任何规定。”
司法解释三第六条:“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而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也就是说,婚前或婚后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赠送个人房产,除非赠送协议经过公正,否则可以在房产重新登记前任意撤销。
“为什么要按照合同法来处理?婚姻法只列举了几种夫妻财产所有制形式,包括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赠与’不在其中。”李明舜说。按照婚姻法,婚前和婚后个人财产都可以约定为夫妻共有,而且这种约定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但按司法解释三的这一规定,夫妻间的财产赠与却不具有直接约束力,也就是说,个人财产可以通过约定转为夫妻共同财产,却不能通过赠与转为对方的个人财产,约定和赠与的行为本身无甚区别,却可能导致两种不同的结果。
司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则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实际婚姻法中规定了,只有明确只给夫妻一方的赠与,才是这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司法解释三却把本来没有明确只给一方的赠与,‘视为’只给一方了,这是对婚姻法的贯彻还是违反?如何证明父母的出资不是借款(与房屋产权无关),买房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若借款用于购房,是为了夫妻共同生活,(应由夫妻共同承担和偿还,)怎么把共同生活的房子变成个人所有了?”李明舜说。
司法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这和第六条、第七条是矛盾的,前两条对不动产的认定严格按照物权法,登记在谁名下就归谁所有,而这一条却不再按照登记认定所有权,考虑的却是买房合同签订的时间。如果按登记认定,婚后取得房产证的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虽然规定了离婚时房产归属可以协商,但又规定了协商不成归登记一方所有,既然如此,谁还会协商?对共同还贷部分给予补偿,这看似合理,其实行不通,房产增值部分往往数额较大,产权方很可能拿不出这么多钱,怎么办?相对人的权利没有保障。要充分保护公民个人财产,就应该平等保护所有人,就这一点而言,连平等保护都没做到,更别说从社会性别角度,在中国普遍‘男婚女嫁’的前提下保护妇女了。”李明舜说。
“第十条伤了很多人的心,货币的补偿没有办法和房产相提并论,何况拿不到。”李莹说。
※亲子鉴定:家长本位,血缘重于亲情
司法解释三第二条:“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这一条的规定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负担,有利于判定事实。对第二款我持肯定态度,对要求确认亲子关系而且提供了必要证明的,另一方拿不出相反证据使就要确认,这有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但对第一款,我持反对态度,否认婚内亲子关系的存在,应该比确认亲子关系适用更严格的证据标准,原因是这种关系的确认,不仅和子女的利益直接相关,而且在相当程度上决定了婚姻的前途。其他很多国家对婚内亲子关系的否认都是很谨慎的。”李明舜说。
李明舜就这一条提出了“真”与“善”在婚姻家庭中的辩证:“真是案件的真相,善是高于真相的伦理道德,有时真并不是我们必须要追求的,实际上人们往往更多是在追求善,它在某些方面比真更重要。亲子关系中最大的善,就是《儿童权利公约》和《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儿童优先原则,当成年人的利益和儿童利益发生冲突时应该优先保护儿童,但这条没有完全达到这个要求。”
“儿童有没有权利提起亲子关系诉讼?这没有规定。对非婚生而要求确认亲子关系的,即使现在实行了推定,对证据的要求仍然可能太高,非婚生子女可能是婚外情甚至一夜情的结果,不容易证明,而需要证明的往往是女方,所以,背后还是妇女的权利。”李莹说。
资深公益律师于蓉结合实际案例提出,一方不同意亲子鉴定的原因可能有很多,如担心对方在鉴定中造假,怕孩子受影响,等等,因此,这一条的实际执行要考虑很多情况。
※总体评价:未充分公平,是否可能改变?
“司法标准误导生活,财产关系反客为主,市场规则深入家庭,逻辑标准前后不一,保护力度虚实有别。”李明舜给出了他对司法解释三不足之处的总体评价。他认为该司法解释不但谈不到有社会性别视角,甚至没有做到形式和实质的基本公平。
“司法解释三看到了很多婚姻家庭在司法中的问题,却没有充分考虑如何公平地解决这些问题。我认为该司法解释的制定者不是缺乏知识,而是缺乏理念。它的理念反映了什么呢:忽视婚姻法是民法特别法的本质;忽视婚姻法的社会性和伦理性;忽视中国‘男婚女嫁’的社会现实给妇女、儿童、老人等造成的实际生活状况;也忽视家庭劳动主要承担者的社会价值。”婚姻法专家陈明侠说。
至于婚姻法之所以是民法特别法,是因为婚姻首先是一种身份关系而不是单纯的契约关系,财产关系在婚姻中是附着于身份关系的,不能直接将婚姻简化为财产关系。
”司法解释三的实际效果本来还有待观察,但现在咨询房产证如何加名的越来越多,可见一些人对婚姻关系已经没有信心了。婚姻法和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应该是保护婚姻稳定和谐,保证双方利益特别是妇女和儿童的利益——从这一点上,我现在就说它是失败的。”李莹说。
与会者们还特别提出,农村妇女的财产权目前是非常“无奈”。“农村妇女支持着农村和农业,却没房子没地,这就是她们的现实。”李莹说。
有一位专家提出,应该要求最高法院公布制定司法解释三的实证依据,对那些案例当事人的经济地位做分析,“是不是都是富人?”
中国艺术研究院研究员张红萍说,司法解释三想象妇女都是贪图财产的、为房而结婚的,李莹也认为制定者内心有这种预设。
如果司法解释三在某些方面是违背婚姻法原则的,如果它真的不利于婚姻家庭稳定和妇女利益,那么,它是否可以被改变?这不是不可能的,尽管基本没有前例。与会者认为,妇女组织可以在适当的时机,基于实践和调研向立法机关提出修改司法解释三的建议。
关于司法解释三中生育权相关规定的讨论,见女声第59期。
破除浪漫迷思 反对婚姻剥削
一些司法解释三的支持者认为司法解释三能够倒逼人们修正功利性择偶观,救赎婚姻的感情本质——“从此不用再为房子结婚”。
有多少人只为房子而结婚,这本身值得一问。对绝大多数人来说择偶是综合考量,其他条件都不满意、只看一种条件而结婚的人,或许不能说没有,但肯定非常少,住房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也不会是惟一因素。因此,更准确的常态描述不是“为房子而结婚”,而是“有房子才能结婚”,在房价不断上涨的背景下,这种无奈而现实的选择本身没什么不对。
“为房子而结婚”所指的多是妇女,在城乡仍然通行“男婚女嫁”、多数女性经济能力不如男性的情况下,要求男方提供婚房是一种与婚姻制度和经济制度匹配的习俗,而且与高度性别化的婚后分工也相辅相成,正如许多网友的评论所提示的,妇女以无酬的生育和长期家务劳动潜在地补偿和“交易”了男方提供的居所,何况在婚后共同还贷部分中也有妇女的一半经济贡献。
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但并不等于感情,否则甚至可能没有必要结婚。作为经济生活合作体的婚姻需要有一定的物质基础,否认这一点、一味做浪漫化想象,或许才是否认婚姻的本质。或许婚姻的承诺和奥秘就在于感情消退后仍然可维系关系,而利益是持续婚姻的重要动力之一,不管是物质的或非物质的、既有的或预期的、自己的或子女的利益。
传统性别观一方面将妇女贬低为“感情动物’,另一方面又不断以各种方式召唤她们崇信浪漫爱、不计“功利”,在婚姻的现实考验面前,这种双重策略将自我冲突植入妇女心中,并削弱她们自我保护的能力和信心。然而以离婚财产分割为典型,中国的婚姻法律体系对妇女的保护其实是相当有限的,如果双方都讲感情却有一方更受保障,恐怕感情也会变了味,婚姻的天平会失衡。——在司法解释三已经撕破婚姻的利益面纱之时,再高喊“爱的纯真”,如同试图麻痹不利者最后的觉醒。
性别平等还远远不是现实,在整个生命周期中都面临发展的种种障碍甚至打压的许多妇女,把家庭视为逃避社会压力的庇护所和自我价值的实现地,为创造和维系家庭幸福,她们当中的许多人主动被动地在不同程度上削弱了个人发展,从这一点上来说,家庭贡献背后总有牺牲的影子跟随,并且是对母亲和妻子的那些陈辞滥调式的苦情讴歌所不能抵偿的。同时性和性别资本因年龄而减退的无情法则又让许多妇女只能将得到承认和回报的可能寄于既有的家庭,因此对一些妇女来说,家庭是别无选择的怨望之所,而且结婚时间越长就越容易如此。无视妇女的家庭角色,特别是拒绝承认生育和无酬劳动的价值,实际是以经济砝码加重妇女的生活恐慌。
婚姻剥削是利用妇女因婚姻而“贬值”的命运,淹没她们对家庭的贡献和牺牲,它并非危言耸听,而是对许多妇女无以名状的感受和担忧的命名。剥削直接来自婚姻中自觉或不自觉的优势一方,间接来自系统性的社会性别安排,而法律是这种安排中尖锐的一角。有单身女发出了不婚不育的宣言,更像是一种揭露和控诉,其实除了嫁到“有责任心”的男人的幸运之外,妇女个人既避免被剥削又不自噬其身的主动选择并不是很多,她们需要协商的对象并不只是男性,而是整个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