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发表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780602
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

当前,我们党和国家有一部分干部,由于年龄和身体关系不能继续坚持正常工
作。这些干部,在我国新民主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革命中,为党和人民做了许多工
作,对革命事业作出了宝贵贡献。妥善安置这些干部,使他们各得其所,是党对他
们的关怀和爱护,是我党干部政策的一个重要方面 ,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越
性的具体体现 。人总是要老的,这是自然规律。由于年龄和身体的关系而离休、
退休、担任顾问或荣誉职务,是正常的,也是光荣的。对离职、退休的干部,要在
政治上、生活上关心他们,及时解决他们的各种实际困难。同时,也要教育老弱病
残干部,一切从国家和人民的需要出发,服从党组织的安排。认真做好老弱病残干
部的安置工作,对于精兵简政、提高工作效率,对于建设老中青三结合的精干的领
导班子,对于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为了妥善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特制定如下办法:

第四条 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都可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二)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经过医
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三) 因公致残,经过医院证明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
第五条 干部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符合第四条(一)项或(二)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 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参加革命工作,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工作年限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本人标
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工作年限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符合第四条第(三)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不得
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
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应当按最高的标准发给。退休费低于三十
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
离休和退休的干部去世后,其丧事处理、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应当与在职去世的干部一样。


第十一条 干部离休、退休、退职的时候,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
点途中所需用的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都按照现行的规定办
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