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发表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发表日期:19780602
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
(一九七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原则批准
一九七八年六月二日国务院颁发)

老年工人和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人,对社会主义革命和建设做出了应
有的贡献。妥善安置他们的生活 ,使他们愉快地度过晚年 ,这是社会主义制度优
越性的具体体现,同时也有利于工人队伍的精干,对实现我国的四个现代化,必将
起促进作用。为了做好这项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
件之一的,应该退休。
(一) 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二) 从事井下、高空、高温、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的工作
,男年满五十五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本项规定也适用于工作条件与工人相同的基层干部。
(三) 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由医院证明,并
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因工致残,由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二条 工人退休以后,每月按下列标准发给退休费,直至去世为止。
(一) 符合第一条第(一)、(二)、(三)项条件,抗日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
作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九十发给。解放战争时期参加革命工作的,按本人
标准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参加革命工作,连续工龄满二
十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百分之七十五发给;连续工龄满十五年不满二十年的,按
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之七十发给;连续工龄满十年不满十五年的,按本人标准工资
的百分之六十发给。退休费低于二十五元的,按二十五元发给。
(二) 符合第一条第(四)项条件,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
百分之九十发给,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一定数额的护理费,护理费标准,一般
不得超过一个普通工人的工资;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本人标准工资的百分
之八十发给。同时具备两项以上的退休条件, 应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退休费低于
三十五元的,按三十五元发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