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发表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表日期:1986120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决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施行)

一、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基本原则和几年来的实践经验,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二、第七条改为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
第五项修改为:“选举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县长、副县长,区长、副区长”。
第六项和第七项合并为一项,作为第六项,修改为:“选举本级人民法院院长和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选出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二项改为第十项,修改为:“改变或者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第十六项改为第十五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三、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十一项改为第十二项,修改为:“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