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表日期:19810727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办理强奸案件中可否检查处女膜问题的批复
(1981年7月27日)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1981年6月30日皖检刑字<81>第108号函,“关于在办理强
奸案件中可否检察处女膜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
关于这个问题,1965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
部“转发湖南省政法三机关关于不准检查处女膜的通知”中明确指出:“今后,办
理流氓强奸案件时,不准对被害人进行处女膜的检查,也不准用检查处女膜的结论
作为证据。”1979年5月22日中央卫生部转发湖南省劳动、卫生、高等教育
局、湖南省妇女联合会“关于不准检查女青年处女膜的通知”中也明确指出:“凡
是有招工、招生、征兵、吸收国家干部或处理两性关系案件时,一律不准检查未婚
女青年处女膜。”我们认为以上规定是正确的。办案的实践证明:处女膜的状况不
能作为认定或否定强奸罪行的依据,检查的结果常常是弊多利少。因此,在办理强
奸案件时,仍应按以上通知执行。
特此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