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表日期:19821101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
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
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
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
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
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
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
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示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
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纪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
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
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
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
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
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
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
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属于个人阴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
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
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
任何人进入法庭。把个人阴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
,是违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阴私案件的有关人员
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
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