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发表日期:19890711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
关于颁发《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字(89)第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公安厅(局)、司法厅(局)、卫生厅(局):
现将《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
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节录)

……
第六章 责任能力和行为能力的评定
第二十二条 其他有关法定能力的评定:
(一)被鉴定人是女性,经鉴定患有精神病,在她的性不可侵犯遭到侵害时,对自身所受的侵害或严重后果缺乏实质性理解能力的,为无自我防卫能力。
(二)被鉴定人在服刑、劳动教养或者被裁决受治安处罚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其无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为无服刑、受劳动教养能力或者无受处罚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