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在看守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发表日期:19870220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罪犯
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有关问题的通知
(1987年2月20日<87>高检会(三)字第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司法厅(局),军事法
院、军事检察院、总政保卫部,铁路运输高级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铁路公安局

近来,发现一些地方对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不经人民法院的裁定,擅自决定
“减刑”、“假释”,对罪犯监外执行,也不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为此,就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三、在看守所服刑的罪犯和应交付监狱、劳改队执行的罪犯,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的,应严格按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以及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
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84)司发劳改字第110号《关于将罪犯交付执行刑罚
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的通知》第三条办理,并须有必要的手续。凡有严重疾病的罪
犯或怀孕的女犯,应经县级以上医院出具证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应经
乡镇派出所证明。对上述罪犯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由看守所提出意见,经主管看守
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凡经批准决定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应及时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并通知罪犯
家属和委托罪犯原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取保手续后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在监外执行条件消失后,余刑一年以上的,由负责执行的
公安机关直接送交附近监狱、劳改队执行;余刑一年以下的,一般由原看守所执行
,跨省的由当地看守所执行。如果发现监外执行的罪犯又犯罪,或者发现判决时没
有发现的罪行,由执行地的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如果符
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
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
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