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劳改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检察院 发表日期:19870723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看守所检察
工作细则(试行)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和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1987年7月23日<87>高检发(三)字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现将《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
作细则(试行)》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三个文件及其说明
印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结合看守所检察工作实践经验,制订本细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六条 检察看守所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押的正在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以及患有严重疾病的人。

第三章 制度和方法

第三十六条 看守所检察工作人中在检察中可以找人犯谈话,听取人犯的反映和
意见。
检察工作人中找女人犯个别谈话时,不得少于二人。

人民检察院劳改检察工作细则(试行)
(1987年7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结合劳改检察工作实践,制定本细则。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刑事案件判决裁定的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第四条 检察收押罪犯是否合法。

(三)除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外,是否还收押患有严重疾病、精神病的罪犯;
是否收押有怀孕及哺乳自己婴儿的女犯。

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试行)
(1987年7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院组织法》,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及其《补充规定》,结合劳教检察工作的
实践经验,制定本办法。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一节 对劳动教养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第五条 检察劳动教养人员中是否有依法不应当收容的精神病人,呆傻、盲、聋
、哑人,严重病患者,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未满一年的妇女,以及丧失劳动能力和
不满十六周岁的人。


关于劳改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和劳教检察
工作办法(试行)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六、看守所检察工作细则(试行)中有关问题
(一)关于“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的哺乳期限和“严重疾病的人”的范
围问题
哺乳期限目前并没有统一的规定,参照我国1950年、1980年两部婚姻
法中关于女方在分娩后一年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的规定,以及1964年6月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分娩未满一年的刑事被告是否可以收监执行问题的批复,其哺
乳期限按婴儿出生后一年计算执行。
对于什么是“严重疾病的人”的解释,目前法无明文规定,如需判定被关押人
犯是否患有严重疾病时,应经县以上医院确诊,再参照卫生部和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卫生部门有关规定确定。本细则所指不应收押的患严重疾病的人,不包括19
84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对在押未决犯不采用
保外就医办法的通知》中规定的下列人员,即:对于有可能被判处死刑(含死刑缓
期执行)以及其它重大案犯,不逮捕关押确有社会危险性或有串供自杀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