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1958021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女方小产后男方能否提出离婚问题的批复
(1958年2月16日)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57年9月4日(57)联办研字第273号请示收悉。关于女方在
小产后,男方提出离婚,是否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问题,我们认为,婚姻法
第十条规定“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不得提出离婚,男方要求离婚,须于女方分娩一
年后,始得提出”,是为了保护母性的健康和婴儿的保育。女方小产也应同样受到
保护,但也不宜机械地一律适用婚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男方能否提出离婚,可视
女方的健康状况而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