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对香港法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197405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一方当事人向香港法院起诉离婚
对香港法院所作离婚判决我法院不予承认的复函
(1974年5月17日(74)法民字第3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74)沪高法民字第293号请示收悉。我们认为,关于钱行仪与吴章
明离婚一案,应由你市有关法院根据我国法律另行判决,香港法院判决不予承认。
此复。

附件: 关于港澳判决离婚案件执行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们在处理港澳婚姻案件中,发现有个别在香港的一方向香港法院提出
行仪(女)于一九五二年结婚,生有两个孩子,一九六二年钱去香港,到六五年钱
要求与吴离婚,但吴不同意,钱即向香港法院起诉,并于一九六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判决双方离婚生效,而吴在上海未收到书面判决。直到一九七三年才听儿子告诉以
上情况,才要来一份判决。为此,吴向本市静安区法院提出办理离婚手续,对香港
法院的判决应否承认,还是上海另行判决,对此,我们没有把握,特请示。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一九七四年四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