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敏离婚案件中退职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1964042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下放职工高乃春与汪家
敏离婚案件中退职金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1964年4月25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63年10月14日〔63〕法民字第75号关于高乃春与汪家敏离
婚案件中有关退职金如何处理的问题的请示收阅。我院认为,高乃春于1963年
3月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其妻汪家敏于同年十月便提出离婚,并要求分劈高乃
春的退职金是没有理由的。退职金是国家给高乃春到农村安家立业之用。汪家敏因
高乃春下放而要求离婚,在离婚时就不应准许汪家敏分劈高乃春的退职金。
汪家敏在离婚后如果生活上暂时确有困难,或有子女归她抚养时,可根据双方
经济情况判给适当数量的生活补助费或子女抚养费。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