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
发表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表日期:1983092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
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
(1983年9月20日)


三、问:刑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执行死刑前,发现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执行,并
报请核准死刑的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现在遇到两种情况,应该怎样执行上述规
定?第一种情况是,案件起诉到人民法院前,被告人在关押期间,被人工流产的,
可否认为已不是怀孕的妇女了。第二种情况是,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人是怀孕的
妇女,准备给做人工流产后,判处死刑。我们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是在
关押期间,或者是在法院审判的时候,对怀孕的妇女,都不应当为了要判处死刑,
而给进行人工流产;已经人工流产的,仍应视同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福建
、湖南、甘肃、浙江、黑龙江、河南)
答:同意你们的意见。对于这类案件,应当按照刑法第四十四条和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即:人民法院对“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
刑。”如果人民法院在审判时发现,在羁押受审时已是孕妇的,仍应依照上述法律
规定,不适用死刑。


七、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
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的第一条,应当适用于哪些犯罪分子?有的地方提出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是,这条所列的几种犯罪分子,必须是罪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主要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方能适用这条规定,可以不受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有关送达期限的限制。
另一种意见是,这条规定的前四种犯罪分子:杀人、强奸、抢劫、爆炸犯,不
论是判处死刑,还是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这条规定。“其他严
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也可以适用此条;判处无期徒刑或者
有期徒刑的,不适用此条。(浙江、吉林、军事、江苏)
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
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一条,对于犯罪分子的适用范围问题,同意你们的第一种意见
,即:“对杀人、强奸、抢劫、爆炸和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
分子,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民愤极大的,应当迅速及时审判,可以不受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关于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期限以及各项传票、通
知书送达期限的限制。”在这里,“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应当判处死刑的”罪,指的
是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和《关于严重
惩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所修改的第一百一十二条有死刑规定并应当
判处死刑的罪。决定第一条所列的犯罪分子,必须具备决定所要求的条件。至于虽
属决定所列的犯罪分子,但不是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或者“案情比较复杂、
主要犯罪事实还不完全清楚的”,以及其他刑事犯罪分子,均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
判程序。对于符合决定要求的共同犯罪的案件包括集团犯罪的案件,如果全案的所
有被告人都应当判处死刑,即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如果有的被告人应当判处
死刑,有的不应当判处死刑,则不适用这个决定的审判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