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发表部门:农业部 发表日期:19921009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9日农业部发布)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不符合合同规定解除条件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经劳动医务鉴定机构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章 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章 劳动工资和保险
第二十七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在企业内部实行浮动。企业
职工人均工资的增长不应高于劳动生产率和人均利税增长幅度。
第二十八条 企业职工工资应根据劳动贡献、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
劳动条件和工龄等因素确定。
女工和男工应当同工同酬。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企业招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从事劳动,由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
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安排妇女和未成年人从事矿山井下作业,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
动强度和其他法律规定的禁忌从事的劳动,安排怀孕七个月以上和哺乳不足一岁婴
儿的妇女及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由当地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