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发表部门:人事部 发表日期:19921016
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暂行规定
(1992年10月16日人事部发布)


第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在下列情况下,单位不得辞退:
(一)因公负伤、致残,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妇女在孕期、产假及哺乳期内的;
(三)享受休假待遇的人员在休假期间的;
(四)患绝症、精神病及本专业职业病的;
(五)符合国家规定其他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