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发表部门:劳动部 发表日期:19890921
劳动部关于私营企业劳动管理暂行规定
(1989年9月21日)



第二章 企业用工和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在下列情况下,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条规定的;
(二)职工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
(三)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第三章 工资待遇

第十七条 私营企业职工的最低工资不得低于当地同行业集体所有制企业同等
条件工人的最低工资水平。男女应同工同酬。
私营企业的工资标准由企业与职工代表或工会组织协商制定,并经当地劳动行
政部门同意后实行。



第二十四条 私营企业女职工生育,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及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五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三十一条 私营企业应当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职工定期实施体检及其它有
利于职工健康的措施。
企业应当根据劳动生产需要,按照国家规定发给职工劳动保护用品。
企业应当做好女职工和未成年工(16~18周岁)的劳动保护工作,不得安
排不适合他们从事劳动的工种。
从事有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的私营企业的厂(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
训,并经劳动行政部门考核发证,未经考核发证者,不得出任厂(矿)长。

第三十三条 私营企业应实行每日不超过8小时工作制,因生产需要确需延长
工作时间时,须经职工本人同意,并发给职工加班工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3小
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3天。连续加班,工时过长,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工会可
以提出意见,当地劳动部门有权予以制止,禁止安排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
工加班加点。

第六章 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