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
发表部门:卫生部 农牧渔业部 发表日期:19870709
乡镇企业劳动卫生管理办法(节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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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监测与健康监护
第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按照现行的《女工保健工作暂行规定》(试行草案),做好女工保健工作。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的女工从事对胎儿和婴幼儿健康有影响的有害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