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发表部门: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41130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1号)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已经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十次会议于1994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月1日
起施行。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云南省农村医疗卫生条例
(1994年11月30日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四条 农村医疗卫生工作是指县、乡(镇)、村的医疗卫生工作,其内容包
括:
(一)健康教育;
(二)卫生防疫;
(三)妇幼保健;
(四)医疗;
(五)药品监督检验;
(六)群众性卫生活动;
(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八)其他医疗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行政村(办事处)应当建立村卫生所(室)。边远、分散的山区可
以由村卫生所(室)或者乡(镇)卫生院派出人员设置医疗点。
村卫生所(室)应当按每千人口配备1至2名乡村医生,有两名以上乡村医生
的村卫生所(室)至少配备1名女乡村医生。
村卫生所(室)可以由村公所(办事处)管理,也可以实行村办乡管或者乡、
村共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解决乡村医生的报酬,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
府制定。

第十六条 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室)工作的,在
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时,应当以考核其业务技术水平和工作实绩为主。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人员,男性工作满三十
年、女性工作满二十五年,离退休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在县城安置。
在边境地区、贫困山区乡(镇)卫生院工作满十年以上仍在边境地区、贫困山
区乡(镇)卫生院工作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其子女报考省内医学院校,在录取时
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待遇应当给予照顾,具体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支出增长的比例,增加对农村医疗卫生
事业的投入,并保证公用经费的同步增长。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实行全额拨款,业务经费由县级人民
政府专项安排。
县级卫生防疫、妇幼保健、药品检验机构的服务收入经当地财政部门核定,全
部留本单位使用,不冲抵、不削减事业经费拨款。服务收入按预算管理规定进行管
理。
乡(镇)卫生院的防疫保健组及贫困乡(镇)的卫生院实行全额拨款。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海外同胞自愿捐资发展农村医疗卫生事
业。
第二十条 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的房屋和设施建设,享受国家和本
省规定的有关优惠税率和免缴地方性收费的待遇。
卫生防疫专用车、救护车免征养路费;妇幼保健、卫生执法专用车免征或者减
征养路费。具体减免办法由省交通行政部门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