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发表部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30622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1993年5月28日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公告第五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
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
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间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
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劳务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仍继续留用的,其探亲假期及待遇参照《
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三)劳务工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
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劳务工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
怀孕期检查费、接生费、流产费由用人单位报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