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发表部门: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890820
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
(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0日颁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儿童身心健康,发挥妇女在社会
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
男子平等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儿童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组织都有保护妇女、儿
童合法权益不受损害和侵犯的职责。
公民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法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揭发
、控告和申诉。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关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四条 妇女应珍惜自己的权利,运用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作为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代表者,应积极做好维护
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工作,干预、制止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主动配
第六条 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作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
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政治、教育、劳动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保障妇女参加国家事务的权利,要重视培养和选拨妇女干部。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限制或剥夺妇女的选举权、被选举权。
第八条 妇女在招工、招生、招干、提职、晋级、评定职称、调整工资、毕业
分配、承包租赁企业、劳动报酬和分配住房、责任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
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对侵犯妇女上述权利者,当地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
应及时制止、纠正。
第九条 男女适龄儿童均享有同等受教育的权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有送适龄
儿童入学的义务,不得迫使其辍学而务工、务农或经商。违反者,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进行处罚。
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适龄儿童,学校应予酌情减免学、杂费。
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发展幼儿教育。提倡和鼓励团体、个人集资或捐赠兴办托
儿所、幼儿园等设施。
全社会要重视和支持盲、聋、哑、呆、傻等残疾弱智儿童教育事业,逐步兴办
各类残疾儿童学校。
第十条 托儿所、幼儿园、学校的保育人员和教师负有关心、保护儿童身心健
康的职责。要进行热爱祖国、热爱中国共产党、热爱社会主义、热爱劳动、热爱科
学、热爱人民的教育,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守纪律的社会主义一代新人

第十一条 对盲、聋、哑、呆、傻和患精神病的妇女、儿童,家庭成员或其他
监护人应负责照顾、治疗,不得遗弃或虐待。
对前款所列人员中无依无靠、无家可归、生活无保障者,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
妥善安置。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切实执行国家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
乳期、更年期等特殊生理时期应享受的劳动保护待遇。不得安排妇女从事其生理特
点禁忌的工作。各级劳动部门有权监察,主管部门、卫生部门、工会、妇联有权检
查监督。
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或当地劳动部
门提出申诉,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侵犯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单位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有关部门应根据情
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三章 保护妇女婚姻、家庭、财产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
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未达法定婚龄者结婚。
禁止干涉丧偶妇女、离婚妇女再婚与不再婚的自由。
违反上述规定者,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四条 婚姻登记机关工作人员应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婚姻登记制度,不具
备法定结婚条件的,不予登记。凡发现伪造或其他欺骗手段办理结婚、离婚登记的
,婚姻登记机关应立即撤销登记,收回结婚、离婚证书,并由主管部门或当地人民
政府其责任者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禁止妨害他人婚姻家庭。
对重婚者,依法惩处。
因通奸、姘居或以其他手段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
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屡教不改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情节恶劣的,
实行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 对只生女孩,并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应予保护。
对只生女孩和无生育能力的妇女,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违反者,由当地人
民政府、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恶劣的,由公安机关
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十七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所有(双方另有约
定的除外)。夫妻双方对家庭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遗产继
承权;离婚妇女有权处理应得的财产;丧偶妇女再婚时,有权处理其合法财产和应
继承的遗产。对上述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十八条 夫妻离婚后,双方对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依法抚养教
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其子女有权要求给付抚养费,或由其他监护人
代表其子女提出要求。
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未成年子女依法继承父母遗产的权利。
第十九条 男到女家结婚落户的,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居(村)民同等的权
利,任何人不得歧视、干涉。违反者,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制止、纠正。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禁止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依法惩处。
对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奸污或摧残凌辱致伤、致残、致死的,依法惩处

各级人民政府应及时解救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进
行阻挠不得向被解救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第二十一条 坚决取缔卖淫、嫖宿暗娼活动。对卖淫、嫖宿暗娼或强迫、引诱
、容留妇女卖淫者,依照国家有关法律和《海南省取缔卖淫嫖宿暗娼的规定》的有
关条款惩处。
第二十二条 利用职权,或利用教养、从属关系,引诱、胁迫奸淫妇女,构成
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三条 禁止强迫、利用儿童行乞或利用儿童从事危险性、摧残性的卖艺
活动。由此造成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四条 禁止非法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违反者,由县以上卫生主管部门
对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禁止溺婴、弃婴及以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其子女或被监护人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
得虐待、遗弃、押卖;不得强迫、引诱其从事不正当的职业或行为;禁止其他滥用
亲权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进口、制作(包括复制)、贩卖、出租、传播淫秽书画、录
音、录像等物品腐蚀、毒害儿童。违反者,由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进行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二十八条 禁止招收、雇用童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收、雇(聘)用儿
童务工、从商。各级劳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工会组织有权进行检查和监督。违
反者,由劳动部门责令辞退或解雇(聘),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罚款;经教育不
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无视国家法规造成童工伤、残的,用工单位、雇主应负责治疗;赔偿损失;
造成死亡的,应负责安葬费、抚恤费;对单位负责人或雇主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三
千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惩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处分是指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职、
撤职、开除留用察看、开除;治安处罚是指警告、罚款、拘留。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属于行政处分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或
由乡、镇人民政府执行;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执行;属于劳动教养的,由
劳动教养机关执行;构成犯罪的,由公安、司法机关按照法定程序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可依照本规定的原则,
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或补充规定,报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
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