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发表部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95年6月1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5年4月14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六条 [出生缺陷与生育]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
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医学检查,应当出具诊断证明,并书面通知女方户口所在地*
的计划生育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