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外来流动人员管理条例
发表部门: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年1月1日
(1996年9月26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外来人员应当遵守其常住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规定,需要在本市分娩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领外*
来人员生育联系卡。
外来人员中务工、经商的育龄妇女,应当自取得暂住证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证明、*
证件向暂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申请在暂住证上加盖计划生育验证合格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