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部门: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5年3月1日
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12月30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
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公民,都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和本办法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省、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在保障妇女合法*
权益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协调、督促和指导有关部门做好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
(二)组织宣传有关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检查、督促有关法律、法*
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
(三)研究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事项,参与制定和修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
规章和政策;
(四)受理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
(五)办理政府交办的其他需要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处理的工作。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负责人组成,人民政府负责人兼任主任。其*
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妇女联合会。工作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可以按有关规定设立妇女权益保障基金,用于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有专(兼)职人员负责妇女权益保*
障工作。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
所规定的义务,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
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权益保障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时,妇女代表候选人应当占有一定的比例,省*
、市、县(市、区)级不低于25%。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
各级妇女联合会以及女职工委员会等妇女组织,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推荐女干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重视其推荐意见。
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政策、措施*
时,应当听取妇女组织或者妇女代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必须依法扫除女性文盲,做好扫盲后的巩固*
提高工作;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妇女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第二十条 各单位在安排住房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单位不得作出*
歧视女性的规定。对现役军人的女性配偶和大龄未婚女性应当给予照顾。
第二十一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户籍迁往其他乡村的,责任田、口粮田、宅基*
地由其落户的所在地解决。未落实之前,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剥夺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

第二十二条 禁止暴力侵害家庭女性成员,禁止遗弃老年、病残妇女。
第二十四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
得阻碍对被拐卖、绑架妇女的解救工作。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卖淫、嫖娼和猥亵妇女。
禁止利用营业场所等条件为卖淫、嫖娼和猥亵活动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通过广播、电视、报刊、图书、广告、商标、展览*
橱窗等形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不得侵犯妇女的肖像权、名誉权。
第二十七条 不得干涉妇女的结婚、离婚自主权。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或者离婚诉讼期*
间,男方不得侵犯和限制女方的人身自由。
夫妻关系被依法解除后,任何人不得干扰女方的正常生活;不得阻挠对子女的探视权。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31日江苏省第六*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关于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
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