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发表部门: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6年12月1日
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

(1996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
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1日公布 1996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五条 实行孕产妇保健管理制度。各级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
服务区域和职责范围,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并做好以下工作: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医学咨询和自我保健知识;
(二)建立孕产妇保健档案;
(三)对高危孕妇实行重点监护;
(四)定期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哺乳,提供避孕咨询。
第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省卫生行政部门许*
可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医学检查。对确诊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
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提出医学意见。
经产前检查,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有严重缺陷,因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
及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
见。
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