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发表部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6年5月31日
呼和浩特市外来务工经商人员管理条例

(1996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管理和检查

第十条 本市对外来务工经商人员严格执行《暂住证》制度。
外来务工经商人员按照规定持本人身份证以及其他有效证明,育龄妇女需同时持婚育状*
况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登记,由公安机关核发《暂住证》。
未取得《暂住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其出租房屋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劳动*
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营业执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