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
发表部门: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表日期:1995年9月26日
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计划生育条例

(1995年4月25日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
过 1995年9月26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生 育

第八条 男性公民二十五周岁以上、女性公民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女性晚婚*
后怀孕生育或已婚妇女在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孩子为晚育。
第十六条 已婚育龄妇女应当接受孕情普查。发现胎儿有严重缺陷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三章 节 育

第十八条 已有一个孩子的育龄妇女无禁忌症的,必须放置宫内节育器或采取其它长效*
节育措施。已有两个孩子的育龄夫妻无禁忌症的,一方必须接受绝育手术;夫妻双方有禁忌*
症的,必须采取其它绝育或节育措施。
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必须及早采取措施终止妊娠。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
主要职责是:
(一)对赴异地的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出具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并登记建*
卡;
(二)对赴异地的已婚育龄妇女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建立与她们的联系制度;
(三)协助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对流动人员的奖励与处罚措施*

(四)负责育龄人员赴异地计划生育情况的统计。
第二十九条 未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怀孕的育龄妇女,户籍地和现居住地有关部门应*
当责令其就地落实节育措施或补救措施。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七条 晚婚夫妻除享受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15天;晚育妇女除享受国*
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15天。增加的假期视同出勤。

第七章 处 罚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妨害和破坏计划生育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个人200*
元至2000元、单位500元至2000元的经济处罚,并给予当事人行政处分;造成计*
划外生育的,按照对计划外生育对象的处罚规定处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
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或生女婴的妇女,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二)未经批准,为育龄妇女摘出宫内节育器,进行输卵(精)管吻合复通手术,作假*
节育、绝育手术,鉴定胎儿性别,诈骗钱财,收受贿赂;徇私舞弊以及行医中有严重妨碍计*
划生育行为的;
(三)侮辱、诬陷、诽谤、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毁坏其财产,阻碍计划生育*
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干扰计划生育工作正常秩序的;
(四)截留、挪用、贪污、私分、挥霍计划生育经费和计划外生育罚款的;
(五)伪造、出卖有关计划生育证明的;
(六)虚报、瞒报计划生育统计数据和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事故的;
(八)不按政策规定,骗取、滥发结婚证或生育证的;
(九)指使、包庇、隐瞒计划外怀孕或计划外生育的;
(十)应采取节育措施而拒不落实节育措施的;
(十一)未查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而发放有关证照的;
(十二)有其他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