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发表部门: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5年10月1日
深圳经济特区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7月26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
议通过 1995年7月26日公布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法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三)造谣惑众,煽动闹事的;
(四)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五)哄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六)胁迫、操纵或者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劳务活动,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
其身心健康的;
(七)违反规定运输或堆放易燃、易爆、剧毒物品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