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发表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表日期:1995年9月23日
融水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89年4月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第九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9年9月1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5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正 1995年9月2
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和工作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苗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侗族和瑶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可以适当少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仫佬族、水族也应有代表。妇*
女代表要有一定名额和比例。

第四章 自治县自治机关自治权的行使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按照政企职责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根据本*
地方的特点和需要设置或者撤并工作机构;在上级国家机关确定的总编制内,自主调剂各部*
门的编制员额。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招收国家公务员和其他工作人员时,在上级下达的招收总指标内根据*
自治县社会发展和行业的需要,自主调整行业招收的指标和确定从各民族以及农村人口中招*
收的名额。对边远、文化基础较差地区的少数民族报考者,录用条件可适当放宽。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培养、配备国家公务员、其他工作人员、各类专业技术人员时,优*
先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和妇女干部,努力做到各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人口在自治县*
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应适当照顾招收自治县的*
少数民族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