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发表部门: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发表日期:1996年8月6日
恭城瑶族自治县自治条例(修正)

(1990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一届人民代表大
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12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1996年3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
区恭城瑶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正 1996年8月6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自治机关的组织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瑶族和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相当于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壮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自*
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其他散居民族也应有适当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妇女代表的比例应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四章 自治机关的自治权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采取优先培养、优先使用的特殊措施,培养、配备少数民*
族干部和妇女干部,使少数民族干部所占的比例与其民族人口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
适应。
自治县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引进各类技术人才;表彰有突出贡献的劳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