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发表部门: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5年10月1
河南省母婴保健条例

(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孕产期保健

第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划定的服务区域,对育龄妇女提供母婴*
保健指导,并对孕产妇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已婚育龄妇女领取生育证后,应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孕产期检查和胎儿保健指导*

第二十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指定的县以上医疗保*
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经检查或医学鉴定认为不宜生育的,夫妻患病一方应施行绝育手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