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发表部门: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5年5月26日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全文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
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
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
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
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
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
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八条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各单位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
,制定规划,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的*
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生产劳*
动技能。
对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次就业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城镇妇女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附加条件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
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定期组织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宗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或者以*
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
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
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
已婚妇女户籍未迁移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
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
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迁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居住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而需要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
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组织*
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禁止绑架和拐卖、拐骗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猥亵、侮辱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吸毒、贩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书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
或者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侮辱女性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
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
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
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
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