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发表部门: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6年11月22日
吉林省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公布施行)


第二章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
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文化事业和公共事业的建设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和决算;
(五)审查和批准农民负担的乡、镇统筹费预算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
(六)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的实施计划;
(七)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八)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九)听取、审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的工作报告;
(十)听取、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十一)撤销乡镇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二)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
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三)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四)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
(十五)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
(十六)保障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少数民族聚居的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侯,应当采取适合民族*
特点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