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发表部门: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年3月1日
上海市母婴保健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
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26日公布 199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章 保健机构与人员

第十条 市妇女保健所、市儿童保健所和市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所根据各自职责,从业务*
上指导全市各级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区、县妇幼保健所从业务上指导本辖区内医疗保健机构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四章 孕产期保健

第二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育龄妇女、孕产妇和新生儿提供孕产期保健服务。
孕产期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
(一)为孕育健康后代提供医学指导和咨询;
(二)为孕产妇建立保健卡,提供定期产前、产后检查服务;
(三)对有高度危险因素的孕妇进行监护、随访和治疗;
(四)为孕产妇安全分娩提供助产、引产技术服务;
(五)对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六)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等提供医疗保健服务,进行定期访视;
(七)经市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三十四条 本市提倡母乳喂养婴儿,提高母乳喂养率。
各有关单位应当保证哺乳期妇女的正常哺乳时间。
第三十七条 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需要再次生育的,夫妻双方应当在妊娠前到市*
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必要时其缺陷患儿也应当接受医学检查。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检查情况,提出医学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