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
发表部门: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发表日期:19940924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批准《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的决议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审议了《昆明市收容遣送
管理条例》,同意省人大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会议决定批准这个条例,由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昆明市收容遣送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9日昆明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二章 收容和审查

第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由同性别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
检查。发现被收容人员携带有危险、有毒、有害和其他违禁物品时,应当收缴并按
有关规定处理。
随被收容员移送或者被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贵重财物及不宜带入管教场所内的
物品,由工作人员登记造册保管并出具收据,待离站(所)时清理退还本人。

第三章 管理和教育

第十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被收容人员应当区别对待,分类管理,进行思想
教育和法制教育,并根据不同情况处理。
对屡遣屡返,不服从管理的被收容人员实行强制性管理。
对未成年被收容人员实行保护性教育管理。
对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当按规定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配备必
要的生活、卫生、防疫和教育设施;对有病的予以治疗;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予以
适当照顾;对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予以尊重。

第四章 遣送和安置

第二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的遣送,由收容遣送站(所)指派专人,按下列规定
送达目的地:
(一)本市的送达流出县(区)收容遣送站(所)或者县(区)民政部门。
(二)本省的送达省规定的对口接收中转站或者市(县)收容遣送站(所),
没有设站(所)的送达当地民政部门。
(三)跨省遣送的,按国务院规定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站(所);与本省相
邻地区的,可以送达对口接收站(所)转遣。
(四)需要特殊护理的病人、孕妇和专遣对象,可以直接送达流出地区的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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