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禁毒条例
发表部门: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40611
吉林省禁毒条例(节录)
(1994年6月11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戒毒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对应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的下列人员,可以暂缓送戒毒所强制戒毒,责令其限期自行戒毒:
(一)未满十四周岁的;
(二)经县(市、区)以上医院证明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的;
(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未满一周岁婴儿的;
(四)其他不宜在戒毒所强制戒毒的。
第三十三条 对被强制戒毒的女性,应当单独编队并由女工作人员进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