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
发表部门:上海市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860927
上海市国营企业劳动合同制实施办法(节录)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制工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为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以及医疗期满但仍在住院治疗的;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女工在孕期、产假和哺乳期间的;
(五) 其他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