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发表部门: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0902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节录)
(1997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

第三章 用人单位劳动保护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女职工和未成年工从事的工种,必须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女职工在经期、孕期、哺乳期间,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禁忌劳动。
女职工生育,享受不少于九十天的产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