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
发表部门: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9731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二次修正)(节录)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
第四章 优生和节育
第二十条 实施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术条件,由经卫生或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以确保受手术者的安全与健康。
个体开业医务人员不得施行节育手术。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为育龄妇女做假节育手术或非法摘取节育器、进行非医疗性胎儿性别鉴定。
……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增加婚假七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增加女方产假十五至三十天,给予男方护理假三至七天;职工按上述规定所享受的假期期间,工资、奖金照发。
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减免本人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附: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修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节录)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或者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八)擅自为他人摘除节育器或者擅自为他人做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造成破坏计划生育后果的;
(九)遗弃婴儿,虐待生女婴妇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