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
发表部门: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881031
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修正)(节录)
(1988年10月31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2年8月30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根据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的
《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三章 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的计划生育工作。卫生、民政、公安、人事、劳动、工商、计划、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团体和组织协助政府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五条 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
第三十六条 为无生育证的孕妇提供超生躲避场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未经省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擅自为孕妇进行鉴定的,由县(市、区)计划生育部门没收其非法收入,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行为人所属的国家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残害或遗弃女婴,虐待生女婴的或实行计划生育的妇女的;
附: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4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决 定(草案)》的议案,为使《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与国家规定相一致,决定对《安徽省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无生育证怀孕、生育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五)女职工无生育证生育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奖金,其孕期检查、分娩、产褥期的医疗费自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