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
发表部门: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70607
安徽省劳动保护条例(节录)
(1997年6月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6月10日公布 1997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章 劳动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禁止使用童工,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女职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女职工和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劳动行政部门应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按侵害女职工或未成年工人次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有关领导和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