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发表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890921
北京市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条例
(1989年9月21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的实施,保证法律、行政法规、本市地方性法
规、行政规章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在职权范围内通过和发布决议;
(三)根据国家计划,审查和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建设、文化建设和公共
事业建设的计划;
(四)审查和批准本行政区域内的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五)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经济、民政、治安、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
育、村镇建设等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六)选举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
(七)听取和审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
(八)撤销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九)保护社会主义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
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十)保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农村承包经营户、私营企业、个体
工商的合法权益;
(十一)保障少数民族的权益;
(十二)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于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
利。
民族乡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在行使职权的时候,应当采
取适合民族特点的具体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