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发表部门: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20214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1992年2月1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
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
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
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
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
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
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