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发表部门: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 发表日期:19910530
北京市人口计划和生育指标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批准,
1991年5月30日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第一条 为实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发的《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以
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人口计划和人口生育计划是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的重要手段,应纳
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真组织实施。
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市计划委员会制定本市人口生育计划,并负责本市人口生
育指标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三条 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育龄妇女人数、婚育情况,分别
对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数进行预测,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
会根据国家下达给本市的人口控制指标和全市长期、五年和年度出生人口预测数确
定人口生育指标,经市计划委员会审核编制全市人口计划,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
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经批准的全市人口生育计划,由市人民政府逐级下达给区(县)人民政
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并纳入逐级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第五条 生育子女应先取得生育指标。
已婚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经双方所在单位出具证明,无工作单位的由
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报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
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批准,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已婚夫妻依照《条例》规定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女方所在单位,无工作
单位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或居民委员会提供情况,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审核,报区、县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发给生育子女证明。有其他特殊情况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须经区、县计划生
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后,报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方可发给生育子女证明。
第六条 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育龄妇女,在本年度未生育的,经向原发给生育子
女证明的计划生育机关办理年度变更手续,生育指标继续有效。年龄在28周岁以
上和连续三年持有生育子女证明而未生育的,经女方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街道办事计划生育办公室登记后,生育指标长期有效,至生育为止。
第七条 已达晚育年龄的夫妻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应保证
予以安排;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生育间隔、生育年龄规定的,应有计划地安
排;未达到晚育年龄的,应动员其推迟生育时间。
第八条 生育子女证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效。持有生育子女证明的妇女在市内
迁移户口时,须到入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备案
,其生育指标列入当地年度生育计划。
第九条 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对生育申请证明完备的,应在一个月内答复;特殊情
况,应在两个月内答复。
第十条 乡(镇)、街道年度生育指标的安排情况,由各单位和村民委员会或居
民委员会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怀孕第一个子女的,由女方户口所在地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办公室予以批评教育,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并
对夫妻双方各处200元罚款;对已达晚育年龄的,可以轻处以20元罚款。
已婚夫妻未取得生育指标而怀孕第二个子女的,经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审查,对
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给予批评教育,准予补办生育子女证明,并对夫妻双
方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经审查不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按
《北京市违反<计划生育条例>处罚办法》的规定处罚。
违反生育指标管理规定的夫妻的所在单位,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不认真履行
教育管理责任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各级计划生育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育指标管理工作中,须严格
遵守《条例》和本办法,不得以权谋私、徇私舞弊。违者,由其上级主管机关追究
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行政单位。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计划委员会、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发布
,自199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