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若干意见
发表部门:北京市公安局 发表日期:19940411
北京市公安局关于劳动教养处理标准的若干意见
(1994年4月11日)

为了正确、充分使用劳教手段,严厉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首都社会治安秩
序和公共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
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将强制劳动和
收容审查两项措施统一于劳动教养的通知》和国务院批准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及其他的有关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市当前违法犯罪活动的新情况,现对审批劳
动教养案件的处理标准提出以下意见:

四、流氓、扰乱社会秩序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
劳动教养处理:
(一)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的。
(二)侮辱、诱奸妇女,鸡奸男童、聚众进行淫乱活动的。
(三)无理殴打教师、医护人员、司售人员及环卫工、送煤工等服务行业工作
人员,影响恶劣的。
(四)在学校门前及其他场所拦截中小学生勒索财物,经教不改的。
(五)称霸一方,在公共娱乐场所、摊群市场、餐饮业白玩、白吃、强拿和收
取“保护费”,扰乱公共秩序的。
(六)强买强卖,伴有殴打他人,乱乱公共秩序的。
(七)经营客运,为索要高价,威胁、殴打旅客,扰乱社会秩序的。
(八)经营餐饮、服务和文化娱乐业,组织、唆使妇女与顾客进行流氓猥亵活
动的。
(九)无理取闹,殴打单位负责人,或捣毁办公设备,扰乱生产、科研、教学
、工作秩序的。
(十)无理取闹,拦截首长车辆,扰乱社会秩序,经教不改的。
(十一)以散发传单、张贴标语等方式,制造谣言或散布反动观点,煽动闹事
,扰乱社会秩序的。
(十二)故意捣毁市政设施、公用设施,扰乱公共秩序的。
(十三)结伙霸占售票窗口,扰乱售票秩序的首要分子及有殴打他人行为的分
子。
五、传播淫秽物品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
养处理:
(一)印制淫秽书刊,情节轻微的。
(二)制作、复制淫秽录像带3盒以上,淫秽录音带5盒以上,淫秽扑克、画
册5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含装饰在打火机、鼻烟壶等物品上的不干胶
淫秽画片,下同)30张以上的。
(三)贩卖淫秽录像带5盒以上,淫秽录音带10盒以上,淫秽扑克、书刊、
画册10副(册)以上,淫秽照片、画片50张以上,或非法获利200元以上的

(四)向他人传播淫秽物品达10人次以上,组织播放淫秽影、像2次以上,
或非法获利200元以上的。
(五)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也可以劳动教养:
1、向未成年人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
2、播放淫秽影、像并进行淫乱活动的。
六、卖淫嫖娼和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案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尚
不够刑事处分的,可以劳动教养处理:
(一)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二人(次)的,或从中获利的。
(二)自己嫖娼、卖淫,又介绍他人嫖娼、卖淫的。
(三)向外国人或港、澳、台人员介绍卖淫、嫖娼的。
(四)介绍未成人卖淫、嫖娼,情节轻较的。
(五)饮食、服务、文化娱乐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出租车司机利用工作之便介
绍、容留卖淫、嫖娼的。
(六)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处理后又卖淫嫖娼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