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发表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发表日期:19931210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4号)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辽宁省人民政府第二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岳岐峰
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日

辽宁省企业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续订、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合同期限未满,又不符合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的,以及患病或者
非因工负伤在治疗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四)国家规定不允许解除劳动合同的。